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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大众日报  时间:2020-07-29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

    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四章保障激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办理法律事务的活动。
    公共法律服务旨在提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公证、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单亲困难家庭等特殊群体,军人军属、退役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前款规定的特殊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保障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群体依法依规获得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范“属地管理”确定的主体、配合责任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挥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运行等工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高效配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和布局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指导,组织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
    第十一条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且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沿街落地等原则。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所,名称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第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等部门单位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场所应当与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相适应,并统一标识、指引,方便群众获得信息、接受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分中心,也可以通过流动服务、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第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应当与12345、110等热线联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务平台统筹建设,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其他省级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提供方便高效的网上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当配备必要工作力量,受理、审查公共法律服务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办理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方式,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关、团体、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免费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一)法治宣传教育服务,专指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设的法治栏目以及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场所开展的服务项目;
    (二)法律咨询服务,专指通过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等提供的服务项目;
    (三)法律援助服务,专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项目;
    (四)调解服务,专指开展矛盾排查、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免费服务;
    (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有偿服务;
    (三)具备条件的,提供仲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安置帮教、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拓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工作,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调解等免费服务,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在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下,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免费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法律顾问。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承担为本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民和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平台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业务办理等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平台应当逐步完善功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全业务、全时空、免接触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与司法行政部门有效衔接,积极为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各类媒体应当承担公共法律服务宣传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成立法律服务团,围绕新旧动能转换、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对外开放、生态环境保护等,开展出具法律意见、进行风险评估、举办研讨会和实务论坛等专项公共法律服务,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展“法治体检”等活动,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遇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及时编发应对突发事件法律知识手册、开展法治讲座等方式进行法治宣传,提高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法治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保障激励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申诉和再审律师代理、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司法鉴定管理与办案衔接、律师参与信访等工作,在业务衔接、场所提供、经费保障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法律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统筹转移支付资金,对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等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给予倾斜。
    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向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到革命老区、困难地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科技保障,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研发和应用,加快关键系统和新型装备研制,提供智慧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投向公共法律服务领域。
    第三十七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积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提供服务、表彰奖励、综合评价等情况信息,并为有需要的人员无偿、如实出具服务记录证明;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可录入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倡导有关机关、团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为相关领域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提名或者推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人员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优秀青年志愿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展、成效、保障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机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服务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对执业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的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法律服务对象等行为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记入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自治章程规定给予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法治宣传教育场所以及其他设备设施。
    (二)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是指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主要载体,包括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等实体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
    第五十一条公共法律服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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